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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韩焕玲、张国杰等与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孟令军,张波涛,张玉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093号原告:韩焕玲,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原告:张国杰,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渑池县。原告:张娜娜,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原告:张唯唯,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渑池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黄土炕南一委。法定代表人:宿云峰。被告:孟令军,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波涛,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玉娥,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诉被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孟令军、张波涛、张玉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焕玲、张唯唯及其同原告张国杰、张娜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燕,被告孟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张波涛及其同被告张玉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788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1时25分许,被告孟令军驾驶登记车主为双龙公司的吉C×××××/吉C77**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809KM+500M处时,于从左往右数第三行车道内撞击被告张玉娥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豫C×××××号车驾驶员张玉娥受伤,乘车人张均娃、王东军、徐玉杰、张治锁死亡,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均娃之死,致使原告经济备受损失,精神备受折磨。该事故责任现因被告张玉娥伤情严重,无法取证,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交通事故事实,自2017年4月14日起,中止该交通事故的认定。另查明,吉C×××××/吉C77**挂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张波涛系豫C×××××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按责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张均娃的妻子、子女诉至法院,请依法审判。被告四平公司未答辩。被告孟令军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原告起诉的时候,本案的认定书未出,现在已经确认,孟令军是次要责任,请求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依法判决。本案中,孟令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结合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被告孟令军的责任,孟令军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足够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了。因为原告在诉讼前保全了孟令军的车辆,请求原告撤销对被告孟令军车辆的保全。庭前,被告孟令军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被告孟令军的车辆是大车,很容易贬值,请求解除保全,否则,被告孟令军保留追究因保全导致其车辆的贬值损失。被告张波涛、张玉娥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另外,被告张玉娥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数额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请求依法酌定。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法律中没有规定该项数额。2、被告张波涛作为车主,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没有事故责任,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愿意尽最大的努力赔偿其损失来弥补。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辩称:应当审查事故车辆情况与保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情况是否一致,应当查明行驶证和驾驶证。本次事故造成四死一伤,应当为他人保留份额。原告提交的证据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1时25分,孟令军驾驶车号为吉C×××××/吉C77**挂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09KM+500M处,于左数第三行车道内撞击张玉娥驾驶的豫C×××××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豫C×××××小型轿车乘车人徐玉杰、张均娃、王东军、张治锁死亡,驾驶员张玉娥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玉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连续变更两条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且在行车道内停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孟令军连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致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豫C×××××小型轿车乘车人徐玉杰、张均娃、王东军、张治锁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均娃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在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33.9元。张均娃1951年8月27日出生,其父母均已亡故,其与妻子韩焕玲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由渑池县仁村乡大水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均娃、韩焕玲自2011年9月起租住于义马××和平路,由义马市新区千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韩焕玲自2017年3月15日至18日在渑池县聚龙中州饭店住宿花费792元,并开具发票。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提交往返于三门峡至渑池区间的车辆通行费票据275元。另查明:1、事故后,孟令军向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垫付费用合计20000元。2、吉C×××××/吉C77**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双龙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孟令军主张其与双龙公司系挂靠关系。3、豫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波涛,其与张玉娥系夫妻关系。张玉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立案侦查。4、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同王东军的近亲属、张治锁的近亲属、徐玉杰的近亲属、张玉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冰洋就吉C×××××/吉C77**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份额达成一致意见,约定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自愿放弃对吉C×××××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份额、财产损失赔偿份额的主张权利,并享有吉C×××××/吉C77**挂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8.5%的赔付比例。5、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东军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为544660元。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波涛虽系豫C×××××号车辆的车主,但原告并未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张波涛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因被告张玉娥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属被告张玉娥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波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令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孟令军驾驶的吉C×××××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被告双龙公司并未到庭致使本庭无法查明其与被告孟令军之间的关系,故本院按被告孟令军的主张确认其与被告孟令军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双龙公司应与被告孟令军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本案中另一受害人王东军的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故对张均娃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此标准计算;因张均娃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为27233元/年×15年=408495元。2、丧葬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计算为45920元/年÷12月×6月=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均娃在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较为合适。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较为合适。5、住宿费:792元。6、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的时间及人员,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000元较为合适。7、医疗费:433.9元。以上共计485180.9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应依法在吉C×××××号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超过18.5%的赔付比例)赔偿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死亡赔偿金中的20350元;在吉C×××××号车辆的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孟令军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的30%为124449.27元,因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仅享有三责险限额中18.5%的赔付比例即925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公司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500元,以上合计112850元。故被告孟令军应赔偿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在三责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为(124449.27元-92500元)+50000元×30%=46949.27元,扣除被告孟令军已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孟令军仍应赔偿26949.27元。因被告张玉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立案侦查,故被告张玉娥不再赔偿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玉娥应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的70%为29038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各项损失共计1128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令军赔偿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各项损失共计26949.2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张玉娥赔偿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各项损失共计290381.6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张波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6360元,由原告韩焕玲、张国杰、张娜娜、张唯唯负担2070元,由被告孟令军负担1290元,由被告张玉娥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