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亮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384号罪犯吴亮,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泸溪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吴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吴亮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累计获5次表扬,余68分。该犯执行刑罚期间无会见、无汇款,月均消费低,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会见登记情况表、罪犯监狱内IC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亮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一定悔改表现。该犯本次未缴纳罚金,但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无会见、无汇款、消费较低,暂无财产刑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亮减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审 判 员 谌香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