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81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国伟、周晓玲与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伟,周晓玲,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815号原告:王国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30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周晓玲,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7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春雷,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城区解放北路江城苑。法定代表人:许昌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国伟、周晓玲与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伟、周晓玲及委托代理人谭春雷,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伟、周晓玲诉称,诗城国际商住楼是被告在江油市中坝镇城北村3、4组开发的楼盘。2015年8月,被告在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盘销售,且承诺只要购房人全额支付购房款,所售商铺可由其统一经营管理,保证购房人每年有稳定的收益。2015年8月3日,原告受被告误导,与其签订了《商铺认购合同》与《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并于当日支付了商铺的全部购房款610000元。2016年8月3日,合同约定的商铺收益支付时间届满,但被告却拒不支付约定收益,且其商铺仍然没有竣工。2017年7月3日原告在相关部门了解,才知道被告已经将该商铺又出售给他人。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和《商铺委托管理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610000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退回购房款时止;3、被告支付原告所购门面收益67100元,并从2016年8月4日起,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支付收益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时止;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因规划设计变更,合同约定的房号位置朝向都发生了变化,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就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另行约定,如协商不成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案涉房屋预售许可证在2017年1月取得。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案涉房屋楼盘主体已经竣工,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没有到期,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房屋租金收益支付条件不具备效力,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8年8月3日,在交房之前不存在房屋租金收益。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合同约定的第一年的房屋租金收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伟、周晓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城北村3、4组“诗城国际”商住楼第20幢A单元1层129号商铺,商铺面积39.6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396.26元,总房价6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18年8月3日。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还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影响到认购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认购人。认购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认购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认购人的,认购人有权退房。同日,二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将A-1-129号商铺(面积39.62㎡)委托给被告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止,第一年租金收益61000元,支付时间2015年8月3日,第二年租金收益67100元,支付时间2016年8月3日,第三年租金收益73200元,支付时间2017年8月3日。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同时向二原告支付了委托管理第一年的租金收益61000元。后因规划、设计变更,二原告认购的商铺位置发生了变更后,被告没有将变更情况通知二原告。2017年1月,被告开发的“诗城国际”商品房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企业信息,商铺认购合同,商铺委托管理协议,收据,平面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在签订时房屋尚未修建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原告诉讼前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有效,双��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因规划设计进行调整,造成原告认购的商铺位置朝向等发生变更,被告应当将规划设计变更的情况通知原告,由原告自行确认退房或者接受变更,但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该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所造成的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协议,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国伟、周晓玲与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二、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国伟、周晓玲购房款61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国伟、周晓玲购房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3日起至购房款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国伟、周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285.5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全部由被告四川亚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