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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高慧芳、徐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高慧芳,徐崇华,刘庆芝,林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429号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机构代码:08866044-0,住所地睢宁县东升街七号。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新亮,系该社职工。被告:高慧芳,女,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徐崇华,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刘庆芝,男,1952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告:林翠萍,女,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高慧芳、徐崇华、刘庆芝、林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慧芳、徐崇华、刘庆芝、林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慧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期内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以1.77%为月利率,计算6个月,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以2%为月利率,自2015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徐崇华、刘庆芝、林翠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高慧芳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1.77%,被告徐崇华、刘庆芝、林翠萍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高慧芳、徐崇华、刘庆芝、林翠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慧芳于2015年1月4日与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4日,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月利率26.55‰。该笔借款由被告徐崇华、林翠萍、刘庆芝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分文未付,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高慧芳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慧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崇华、林翠萍、刘庆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担保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徐崇华、林翠萍、刘庆芝应依法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现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慧芳、徐崇华、林翠萍、刘庆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7%,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崇华、林翠萍、刘庆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慧芳、徐崇华、刘庆芝、林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