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晋凤、张萍等与方永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晋凤,张萍,方永忠,方华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405号原告:程晋凤,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张萍,女,199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忠,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东,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方华记,男,194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张家永与被告方永忠、方华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张家永于2017年5月9日死亡,张家永的妻子程晋凤、女儿张萍于2017年5月12日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晋凤、张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被告方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东、被告方华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444,452.6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程晋凤、张萍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方永忠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误工费24,400元(100元/天×244天)、营养费24,400元(100元/天×244天)、伙食补助费24,400元(100元/天×244天)、护理费27,816元(114元/天×244天)、医疗费80,848.6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48元、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2)、鉴定费1,900元,合计567,072.13元;方华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早上,包工头方永忠带张家永到方华记家为其干活,把两米高房子上破旧的石棉瓦换下来。由于石棉瓦年数长,张家永一脚踩破,头朝下摔了下来,致使全身不能动,后打120救护车送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张家永的伤情为:颈椎、脊椎损伤。9月15日张家永被转到重症监护室直到9月27日,至今高位截瘫,脖子一下全部瘫痪。张家永家人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方永忠辩称:2016年9月12日早晨,方华记让方永忠带三个人去方华记家干活,其中就有张家永,具体张家永是怎么摔倒的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愿意按照责任分担赔偿金,但医药费应当扣除张家永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死亡赔偿标准为216,420元,因为张家永为农民,应按照农民每年纯收入10,821元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答辩人愿意承担住院期间19天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程晋凤未达到54周岁,不符合扶养费的要求;对误工费赔偿标准有异议,对时间无异议。方华记辩称:答辩人的猪圈才一米多高,没有原告说的两米高。张家永干活时根本没上房子,猪圈木头没断,墙也没倒,张家永是用掀捣瓦,往后一仰摔倒的。当时答辩人看到张家永摔倒就喊方永忠,答辩人和方永忠一起把张家永送到医院治疗的。张家永是方永忠带过去干活的,答辩人只负责点人数,计算给多少钱,至于方永忠带谁来干活,答辩人不知道,答辩人的钱也是给方永忠的,答辩人和张家永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当时,答辩人与方永忠商量是每人每天1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程晋凤、张萍提交的证据一、张家永的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户口本,证据三、门诊病历,证据四、住院病历、住院总清单,证件五、2017年3月15日淮南朝阳医院的治疗记录、2017年5月12日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据六、医药费发票五张(44,624.92元)、淮南新康医院急救站120院前急救收费明细、病历复印费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证据七、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晋凤、张萍提交的证据二、上窑镇张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由于该份说明是叙述张家永受伤及治疗情况,但村民委员会没有人员在张家永受伤现场,无法证明张家永的受伤经过及治疗情况,对该份说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1日下午,方华记找方永忠让方永忠帮其盖房子及扒猪圈,扒猪圈是按点工一天120元,房子是按一平方85元。2016年9月12日早晨,方永忠带着张家永、徐孝光、方士櫈到方华记家扒猪圈,方永忠安排上面两个人、下面一个人后,方永忠就去吃早饭了。在扒猪圈过程中,张家永受伤,后被送往医药治疗,经医院诊断:张家永的伤情为颈髓损伤伴四肢瘫;高血压病。张家永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40,815.42元;2016年11月10日和2017年2月3日,张家永分别在淮南市××××社区卫生医务室花费医药费1,040元;2017年2月3日,张家永在淮南安康儿童医院花费医药费49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7日,张家永在淮南朝阳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1,680.50元。2017年5月9日,张家永死亡。2017年5月12日,程晋凤、张萍向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张家永的死亡与摔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16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张家永的死亡与其2016年9月12日摔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家永因高坠摔伤致第7颈椎、第一胸椎压缩性骨折,第2颈椎椎体下缘至第4颈椎椎体下缘段颈髓损伤,颈髓损伤导致高位截瘫,损伤后先后出现了呼吸困难、消化道出血、两肺坠积性感染、泌尿系感染、大面积压疮等并发症,由于分解代谢导致其恶液质,感染加重,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张家永死亡是高位截瘫并发症共同作用所致,高坠摔伤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参考均值:100%。另查明:方华记已将扒猪圈的钱付给了方永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家永与方永忠、方华记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张家永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方永忠是否承担责任,方华记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程晋凤、张萍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方华记、方永忠口头约定,由方永忠安排人到方华记家扒猪圈和盖房子,扒猪圈是按点工一天120元,房子是按一平方85元。张家永到方华记家扒猪圈的活虽是按点工算账,但商谈工钱、安排工作及工钱结算都是方永忠,且张家永是在方永忠的工地干活时被方永忠安排到方华记家干活的。综上,张家永与方永忠之间是雇佣关系,张家永与方华记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方永忠辩称张家永是按点工方式干活,方永忠只是负责带人扒猪圈,本人不得钱,方永忠与张家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方华记是张家永的雇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张家永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方永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家永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扒猪圈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也存在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上,张家永应承担10%的责任,方永忠应承担90%的责任。程晋凤、张萍要求方华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程晋凤、张萍关于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交通费190元,计算标准的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张家永的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其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死亡时间为2017年5月9日,期间是239天,护理费为27,246元(114元/天×239天)、误工费为23,900元(100元/天×23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张家永住院天数是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关于营养费,由于程晋凤、张萍未提供营养期限的证据,其营养费应为570元(30元/天×19天);关于鉴定费1,900元,程晋凤、张萍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由于程晋凤、张萍提供的医药费的票据金额为44,624.92元,故其医药费为44,624.9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程晋凤、张萍未提供程鹏与张家永是父子关系的证据,程晋凤、张萍要求方永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1,14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由于方永忠承担90%的责任,故方永忠应赔偿程晋凤、张萍384954.38元【(27,659.50元+570元+234,400元+190元+23,900元+570元+27,246元+1,900元+44,624.92元)×90%+6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永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晋凤、张萍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84,954.38元;二、被告方华记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晋凤、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1元,原告程晋凤、张萍负担3,042元,被告方永忠负担6,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习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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