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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强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横涧乡横涧街驶向横涧乡寺上村,行至横涧乡西店村路段时摔倒,造成被告人李强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之单方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强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强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6.8mg/100ml。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李强的机动车驾驶证、豫M×××××号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402017005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三)公(刑)鉴(血醇)字[2016]558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强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为乡村道路,醉酒驾驶行为发生在凌晨1时许,道路上人员车辆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留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