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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勇君与XX、刘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君,XX,刘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148号原告:金勇君,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XX,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刘爱琴,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金勇君与被告XX、刘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刘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利息716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5000元自2017年4月16日、以本金10000元自2017年4月30日起全部暂算至2017年7月7日止),合计人民币15716元。并以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7月8日起继续支付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XX以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时间分别于2017年4月16日借款5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XX亲自出具借条贰份为凭。两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系存续期间,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XX于2017年4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5000元借条并未注明利息。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各一份,借条两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金勇军借款15000元且其中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XX借款之后未按期偿还,显属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5000元的借条未注明利息,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故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爱琴未提出上述债务系被告XX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限被告XX、刘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勇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勇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5元,由被告XX、刘爱琴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