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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旭洋与唐军、司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洋,唐军,司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416号原告:孙旭洋,男,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军,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司春龙,男,1988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孙旭洋诉被告唐军、司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旭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唐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司春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唐军在孙旭洋处借款本金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被告司春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款期限届满后,孙旭洋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所列写被告住所信息不实,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要求原告予以补正,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补正。因而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旭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彬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