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宝山农场与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宝山农场,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长青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779号 原告:黑龙江省宝山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宝山农垦社区B区2委2栋002号。 法定代表人:万新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森,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北段66号。 法定代表人:辛宝江,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洪涛,该合作联社江川分社主任。 第三人:曲长青,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住宝山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新城镇东方村。 原告黑龙江省宝山农场(以下简称宝山农场)与被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川县信用社)、第三人曲长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天昊、张文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森,被告桦川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洪涛,第三人曲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山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停止(2016)黑8103执650执行裁定的执行;二、判决宝山农场对“长青生态养殖场”资产享有43.11%产权;三、被告桦川县信用社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宝山农场与曲长青共同投资,在宝山农场第二管理区六队建“长青生态养殖场”。依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农总农发字(2009)58号、农总农发字(2013)2号、黑垦局文(2014)79号文件规定,“长青生态养殖场”2009年第一期工程总投资人民币230万元,其中财政拨款80万元;2013年第二期工程总投资467万元,其中财政拨款175万元;2014年第三期工程总投资80万元,其中财政拨款80万元,拨款数额占总资产的43.11%。曲长青在经营过程中,自行将第一期已完工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2年12月31日,曲长青用该房屋产权证在桦川县信用社贷款250万元,在贷款到期后,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桦川县信用社起诉,结案后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将“长青生态养殖场”所有资产进行了评估,欲将“长青生态养殖场”整体出售以偿还桦川县信用社的贷款,宝山农场得知后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桦川县信用社辩称,曲长青在桦川县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时是用曲长青个人财产作抵押,没有用宝山农场的财产,不同意停止执行。 第三人曲长青述称,曲长青建的“长青生态养殖场”财政拨款总投资335万元。在桦川县信用社贷款抵押的财产是第一期工程,其中有投资款8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宝山农场欲建2520头生猪养殖小区。2009年7月27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下发农总农发字(2009)58号“宝山农场2520头生猪养殖小区新建项目扩初设计的批复”,农场自筹资金160万元,国家财政补贴资金80万元。在宝山农场第二管理区六队建2520头生猪养殖基地。2009年4月4日宝山农场便与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期工程总投资230万元,其中财政拨款80万元,其余款项均是曲长青投资。2013年1月1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下发农总农发字(2009)2号“国家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计划的通知”,“宝山农场5000头生猪养殖基地新建项目总投资467万元,其中财政补助资金175万元,企业自筹资金292万元”。2013年4月27日,宝山农场再与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期工程总投资467万元,其中财政拨款175万元。2014年8月19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下发黑垦局文(2014)79号“关于下发黑龙江省垦区2014年第五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2014年10月30日,宝山农场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期工程总投资80万元,财政拨款80万元。2011年12月28日曲长青在桦川县信用社贷款250万元,用于生猪养殖。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由于没有偿还,2016年6月16日,桦川县信用社起诉曲长青,当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下发(2016)黑8103民初998号民事调解书,曲长青偿还桦川县信用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75,000元,合计2,773,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清偿完毕;2016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24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还款到期后,曲长青没有履行,桦川县信用社申请执行,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黑8103民初6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曲长青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A、B、C、D、E、F、G及全部生产设备。宝山农场于2017年3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资产中,有财政补贴款335万,要求停止执行。本院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黑81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宝山农场的执行异议。宝山农场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宝山农场第二管理区六队建生猪养殖基地,即有财政补贴又有曲长青投资,所建的A、B、C、D、E、F、G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已经登记在曲长青名下。宝山农场认为财政补贴款335万元,应属宝山农场所有,要求停止(2016)黑8103执650执行裁定的执行,因无证据证实,已补贴给养殖户的财政补贴款仍归宝山农场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宝山农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宝山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王培铭 审判员 刘天昊 审判员 张文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如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