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岩支行与詹建丰、詹建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岩支行,詹建丰,詹建才,张晓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294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岩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繁荣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77213005Q。负责人:何胜义,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成武、邱一剑,银行职员。被告:詹建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詹建才,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晓珍,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岩支行与被告詹建丰、詹建才、张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詹建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19.6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99919.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詹建丰不履行第1项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詹建才、张晓珍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上堡公寓6幢1002室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2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詹建才、张晓珍是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上堡公寓6幢1002室的房产的产权人,由于两人不便回国亲自办理手续,2013年12月9日,被告詹建才、张晓珍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罗伦萨总领馆公证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詹建丰全权办理以下事项:一:代为向房管所办理注销与抵押登记手续;二:代为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及贷款承诺书;三:借款人詹建丰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2013年12月23日,被告詹建丰受被告詹建才、张晓珍委托,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3132013000519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詹建才、张晓珍自愿提供被告詹建才、张晓珍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上堡公寓6幢10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为被告詹建丰向原告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间的全部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3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9日,被告詹建丰与原告签订编号853112015002707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詹建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月利率5.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詹建丰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80.35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詹建丰尚欠借款本金199919.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建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岩支行借款本金199919.65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19.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詹建丰不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岩支行有权对登记于被告詹建才、张晓珍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上堡公寓6幢1002室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2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298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詹建丰、詹建才、张晓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玲玉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晓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