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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陆兴东与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兴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陆兴东,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四平市木器总厂职工,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陆德勋,(陆兴东之父,法定监护人)男,汉族,1940年12月23日出生,原住四平市铁东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陆兴东诉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起诉人的自诉,本案起因是1994年11月至1998年11月的劳动合同问题,后于2005年经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起诉人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陆兴东的诸多起诉内容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起诉人陆兴东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陆兴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陆兴东上诉称:一、铁西区法院片面、主观认定事实,造成裁定错误,侵犯原告诉权。首先,2005年初,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铁东法院错误裁判,直到2015年6月21日铁东区法院再审才撤销了之前的错误判决。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错误行为、改正错误的裁定和鉴证不作为。但被告拒不受理申诉、检举材料,也不查处问责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其次,确认劳动合同法律效力及中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必须经劳动仲裁和法院确定,而且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再次,劳动合同鉴证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最后,是从这次裁定书中,才知道行政起诉期限。二、2017年5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又向被告递交检举材料,被告拒不受理,还用粗暴手段将原告法定代理人撵出门外,并告诉保安永不让进入大门。这种行为侵犯了法定代理人的人格尊严,也违反了法定职责和义务,应给予被告问责。综上,请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302行初24号行政裁定。二、裁定给予立案。三、四平市铁西区法院释明“诸多诉讼内容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哪些,并逐一说明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四、确认起诉书中诉讼请求是符合立案条件及受理范围的。五、被告纠正错误行为。本院审理查明:陆兴东与原四平市木器总厂因劳动合同纠纷向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多次提起民事诉讼,但其认为并未实现诉讼目的,上诉人遂向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依纪问责,四平市人民政府原劳动局仲裁科劳动合同鉴证人刘长杰违法违纪鉴证的行为责任;二、依法依纪问责,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郝敬林、仲裁员付永正、王贵生仲裁错案的责任;三、由于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违章,给起诉人造成的损害,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赔偿;四、报销起诉人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7年至2016年度的);五、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赔偿或补交四险费,住房公积金;六、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办,恢复四平市木器总厂与陆兴东法定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七、确认四平市木器总厂1999年12月终止劳动合同时,没给陆兴东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办理相关手续;八、对法定代理人陆德勋递交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检举材料,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不接收,而无理驱赶门外的粗暴行为、并让保安拦截不让进门递交上访、申诉、检举材料的违法违纪行为,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领导人,依法依纪问责,并赔礼道歉;九、查证四平市木器总厂从1997年至今没给起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1999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时没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相关手续及各种补偿金、补助费、失业金等;十、查证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仲裁员)说谎言,欺骗组织及起诉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应符合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条件,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哪个行政机关作出何种行政行为侵犯其何种合法权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其诉讼请求并非针对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上诉人认为应当撤销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仲裁字[2005]第23号裁决书,应当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该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