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庆月诉孙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月,孙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651号原告:郭庆月,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文,夏津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守华,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郭庆月与被告孙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货款1239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农资生意,被告因为承包本村农田从原告处赊欠化肥,截至2015年7月8日共欠原告货款123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守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7月8日期间,被告孙守华向原告郭庆月多次购买化肥,货款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到九营郭庆月化肥款:壹万贰仟叁佰玖拾伍元(12395元)经手人孙守华15年7月8日”,并经孙守华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郭庆月诉称其与被告孙守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购买化肥后向原告亲笔出具了拖欠货款的债权确认书,可视为被告对其向原告购买化肥及欠货款的金额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该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郭庆月要求被告孙守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守华支付原告郭庆月货款一万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及逾期违约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孙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