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富根与王月丽、邢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富根,王月丽,邢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092号原告:曹富根,男,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良,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丽,女,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邢锦辉,男,1954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曹富根诉被告王月丽、邢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月丽、邢锦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曹富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丽、邢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富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商务往来。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底至2014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分三次出借被告共计90,000元,之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月丽、邢锦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4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月丽借曹富根9万,分期还款,为每月2万,11月25日还款日2万2千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分三次出借款项20,000元、50,000元、20,000元给被告,2014年11月被告出具了借���,后因两年时效届满,其于2016年11月让两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方式。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丽、邢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富根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月丽、邢锦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陈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