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毅、乾县公安局等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歌,李毅,乾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生歌,又名王会玉,女,汉族,1954年10月18日生,住乾县,农民。原审被告人:李毅,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乾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继荣,该局局长。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生歌诉原审被告人李毅犯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并追究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刑事责任、要求原审被告人李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乾县公安局进行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7)陕0424刑初52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生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王生歌以原审被告乾县公安局、原审被告人李毅犯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并追究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刑事责任向该院提起刑事自诉,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受理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王生歌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王生歌上诉提出,原审裁定违反法律、法规与法律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4刑初52号刑事裁定,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人李毅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罪名成立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生歌以原审被告人李毅犯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并追究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刑事责任、要求原审被告人李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乾县公安局进行民事赔偿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王生歌自诉故意伤害罪,应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毅直接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指控诬告陷害犯罪,应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相关材料;其向原审法院提出自诉,并无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其自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附带民事部分,依附刑事部分存在,因本案刑事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自诉案件,故对附带民事部分应一并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王生歌的自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对王生歌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生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义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