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兴峰与陈俊、卞红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峰,陈俊,卞红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756号原告:王兴峰,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生,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生,住扬州市。被告:卞红萍,女,汉族,1974年11月16日生,住扬州市。原告王兴峰与被告陈俊、卞红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卞红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474175.77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两被告与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以下简称杭集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陈俊向杭集支行借款46万元,王兴峰、卞红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陈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陈俊代偿474175.99元。陈俊、卞红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俊作为借款人,原告王兴峰、被告卞红萍作为担保人与杭集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陈俊可循环使用46万元借款额度,月利率8.2917‰,王兴峰、卞红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同日,杭集支行发放46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陈俊未按约还款。2016年12月21日,王兴峰委托扬州市阳晨日用品厂为陈俊还本金46万元。2016年12月30日,王兴峰为陈俊还利息14175.99元。王兴峰为陈俊共还本息合计474175.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与杭集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杭集支行发放了贷款,被告陈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兴峰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陈俊应归还给王兴峰。卞红萍为借款的担保人,知晓陈俊借款事实,且该笔借款发生在陈俊、卞红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卞红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卞红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峰474175.77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3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谢文刚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