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9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玉龙与河北省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河北省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桥西区博闻文化传播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502号原告:李玉龙,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华、蒋丽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霍英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王春阳,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1522室。法定代表人:宋爱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第三人:桥西区博闻文化传播中心,经营场所中山西路***号***室。经营者:孟世民,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贞洁,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龙与被告河北省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电商公司)、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桥西区博闻文化传播中心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翠、被告农产品电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王春阳、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捷、董亚娜、第三人桥西区博闻文化传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贞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河北农产品交易系统中的开户(账号K00×××03)和全部交易无效;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6285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为2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日,被告经在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未经加工的初级农产品、农业机械、土产日杂、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日用百货、蔬菜水果的网上销售;农业技术咨询研发推广。被告设立后,未经国家批准,私自制作河北农产品交易、行情电子盘软件,在网络上开展“现货农产品”合约交易。被告采用会员的方式招揽和维系客户,并向开户客户统一提供农产品交易客户端和行情客户端,为客户提供行情报价、交易等,在客户账户风险率达到一定限额时为客户账户强行平仓。原告在被告虚假宣传诱导下于2014年8月18日开设账户K00×××03,截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平台交易上百次。交易中既可做多亦可做空,每笔交易只需缴纳保证金,并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无任何实物交收。在此期间,原告入金300974元,出金274689元,二者相抵,有26285元被被告非法赚取。2016年12月,原告经向相关部门咨询得知,被告所开设的电子盘交易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交易,故被告因非法交易从原告赚取的款项应当依法全部返还原告。据此,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产品电商公司辩称,1.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处于监督地位,不参与具体交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合同款;2.原告在网上的交易不是期货交易,是农产品电子商务即现货交易,是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3.原告在交易平台上的全部交易合法有效,在整个交易中原告是自主交易,自负盈亏,并知晓全部交易的风险,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4.原告的入会是经第三人桥西区博闻文化传播中心批准,而非被告批准,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也同意被告方所述的原告成为会员是经第三人桥西区博闻文化传播中心批准,并且我方也不参与具体的交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方不应向我方主张款项。原告在交易平台的全部交易是合法有效的,其自主交易、自负盈亏,已知晓交易风险。第三人桥西区博闻文化传播中心述称,对涉及的交易行为不作答辩,本第三人不涉及交易平台的开发、运营、管理,不参与利润分配,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李玉龙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交易商入市协议风险提示、入市协议、河北省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官方下载中心的截图、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河北省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风险控制制度(暂行)、被告平台的宣传册、原告在被告平台的订货明细等证据。被告农产品电商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服务平台下载的截图、与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等证据。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桥西区博闻文化传播中心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农产品电商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未经加工的初级农产品、农业机械、土产日杂、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日用百货、蔬菜水果的网上销售;农业技术咨询研发推广。被告农产品电商公司根据河北省政府(2013)34号文件设立了河北省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此交易中心结合涉农产品的自然属性和经营特点,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优势,通过现货即期、网上批发、招标拍卖、厂商分销和分中心交易等五种交易方式,为涉农产品提供仓储物流、实物交收、融资、产品展销、免费发布供求信息、手机服务及其他服务。交易中心官方网站上有河北省农产品电子交易中心风控制度(暂行)、交易商入市协议风险提示、入市协议、河北省农产品交易行情客户端等。2014年,被告农产品电商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农产品电商公司与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不参与具体的涉农产品买卖交易,被告负责监管平台交易事宜,不参与利润分配,只收取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的年度管理费,会员交易中所产生的手续费直接返还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和相应的代理商。第三人河北龙连商贸有限公司又发展了多个代理商,其中包括第三人桥西区博闻文化传播中心。经第三人桥西区博闻文化传播中心介绍,原告李玉龙于2014年8月15日注册成为交易中心的交易商,交易账户为K00×××03,结算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结算账号为62×××45。原告所在的交易平台为农交汇.惠农平台,是交易中心的分平台,交易商品以药食两用的中药材为主,交易方式有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即期交易等,交易规则为可实时提交交收申请,按各产品的交收标准和指定交收仓库进行实物交收。原告通过其交易账户K00×××03以即期交易方式买入和卖出金银花(JYH)。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农产品电商公司转账入金共计300974元,被告农产品电商公司向原告转账出金共计274689元,差额262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所涉交易是否为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是标的物的交割发生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的标准化合约交易,未来交易是期货交易必不可少的显著特征。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运用,商品的电子化交易已成为现实生活中重要的交易模式,现货交易的方式已不仅是传统的财、物现场交割,在现代商品社会中已经现实存在的、可以用来买卖交换且代表一定价值的标的物,包括商品现货、大宗商品、现货仓单等均成为现货交易的标的物。比较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重要的不同,其中重要的一个区别在于,期货交易的是未来商品的远期合约,现货交易是代表现货所有权的凭证或现货商品本身。本案中,被告农产品电商公司搭建网上交易平台获得了相关管理机构的批准,实现了地方农副土特产品、农资、农机等涉农产品的网上交易,利用互联网为涉农产品的购销流通提供流通。在原告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时,交易农产品的供货商已将数量超过可交易量的农产品存入交收仓库,因此,一旦交易成功,原告即获得了交易商品的仓单,而凭借此仓单在交清全部款项后即可实现提货、交割。所以,本案所涉交易的标的物为代表现货所有权的凭证一现货仓单,并非期货所指向的未来商品的远期合约,本案所涉交易不具有期货交易罪显著的未来交易的特征。另外,根据交易规则,期货交割必须按交割月进行交割,而在本案所涉的交易中,交易一旦完成,交易平台支持交易商随时提货,并根据不同农产品的特点为提货的最长期限予以限制。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所涉交易与定期交割的期货交易不同,明显具有现货交易可随时申请交割、交付的特点,最终交易目的是价格发现和商品转移,不同于不鼓励大量交割而以价差利润为唯一目的的期货交易。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交易是一种通过仓单交易博取已准备好的现货商品的差价而获得收益的现货交易,并非以未来交易为特征的期货交易。被告农产品电商公司经合法审批设立交易场所,并如实公布交易规则、提示交易风险,已尽到合理审慎注意。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交易为期货交易,并以此为由提出的关于交易无效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李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魏 义审判员 刘天宇审判员陈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