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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姚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936号原告:姚某,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林知兵、詹田均,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1,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肄业,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笑蓓独任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知兵、被告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胡某2同原告共同生活抚养,婚生儿子胡某3同被告共同生活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即按风俗订婚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即到铅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4,现就读于小学五年级,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5,现就读于小学三年级。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的好言相劝无动于衷。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于2016年12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劝解铅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124民初962号民事裁定书,但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女儿胡某4××××年××月××日出生,儿子胡某5××××年××月××日出生;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3、新滩乡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多年带着女儿在外打工,女儿跟随她一起生活;4、铅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4民初9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就离婚一事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被告的承诺,所以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半年多来没有兑现承诺。被告胡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有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在义乌跟原告生活了两年,后来被告母亲开刀做手术,原告不回来,被告手上没钱,只能到广东潮州打工。被告胡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原、被告在铅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胡某4,××××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5。2016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解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原告在浙江打工、被告在广东打工,双方两地分居。现原告姚某以夫妻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又在不同地点打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尊重,各自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改善并非没有可能,原告姚某不应草率离婚。因此,对原告姚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笑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