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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胜岗、林新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胜岗,林新鲜,段瑞波,张四平,丁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960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驻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西北环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梅传彬,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段胜岗,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林新鲜,女,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广双,鱼台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瑞波,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张四平,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丁镇,男,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胜岗、林新鲜、段瑞波、张四平、丁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梅传彬,被告段胜岗、林新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瑞波、张四平、丁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胜岗、林新鲜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段瑞波、张四平、丁镇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法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段胜岗、林新鲜、段瑞波、张四平、丁镇及吴五英、杜美荣、段苗苗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3日,段胜岗、段瑞波、张四平、丁镇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被告林新鲜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本人作为借款人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段胜岗于2015年4月17日借款15万元,利率8.4708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批复,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段胜岗、林新鲜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实际是由担保人丁镇使用,应由丁镇偿还。段瑞波、张四平、丁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段胜岗、林新鲜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段胜岗、段瑞波、张四平、丁镇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段胜岗、段瑞波、张四平、丁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内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4月23日,段胜岗、段瑞波、张四平、丁镇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使用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林新鲜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以上合同,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段胜岗发放贷款15万元,利率8.47083‰,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批复,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各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胜岗、段瑞波、张四平、丁镇之间的联合保证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新鲜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字,对该借款同意和认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承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现向本院要求段胜岗、林新鲜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段瑞波、张四平、丁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明确具体的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费用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胜岗、林新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二、段瑞波、张四平、丁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段瑞波、张四平、丁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段胜岗、林新鲜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段胜岗、林新鲜、段瑞波、张四平、丁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洪华人民陪审员  赵树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