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殷绍菊、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绍菊,刘军,刘成,胡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22执156号申请执行人:殷绍菊,女,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申请执行人:刘军,女,汉族,1991年10月5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申请执行人:刘成,男,汉族,1998年1月29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现役军人,住湖北省大悟县。被执行人:胡艳阳,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司机,住湖北省大悟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0694388-7。负责人:聂小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殷绍菊、刘军、刘成与胡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机已经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查明被执行人胡艳阳下落不明,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殷绍菊、刘军、刘成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科峰审判员 彭建斌审判员 韩用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谈华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