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许文强与程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强,程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559号原告:许文强,男,汉族,1974年8月7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忠文,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生,住赤壁市,原告许文强诉被告程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1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不予偿还。迫于无奈,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张,再次口头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归还。之后,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仍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书面陈述原告欠条为100000元,已还50000元,后给付原告2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实际只下欠原告30000元。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7得春节前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0元,同年2月份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因汇票印章不清晰,银行不予承兑,愿意将此汇票归还给被告。此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欠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所借款项应负偿还之责。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双方有口头约定还款期限的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书面辩称只下欠原告30000元,因其所付的承兑汇票银行不予兑现,还款未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许文强借款50000元。驳回原告许文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