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1,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8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1在雷州市调风镇收获农场滨河队附近遇到同村人曹某,曹某提出与曹某1一起购买毒品吸食。曹某1身上刚好有毒品,于是对曹某说可以出卖毒品给曹某。曹某表示同意,并拿出60元准备购买毒品。曹某1将曹某带至收获农场滨河队花圈附近一水塔旁处,从身上拿出3包毒品递给曹某,曹某付给曹某16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将俩人抓获,并缴获曹某1现金60元和曹某1贩卖的3包毒品。缴获的毒品经称重净重0.15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1在雷州市调风镇收获农场滨河队附近遇到同村人曹某,曹某提出与被告人曹某1一起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曹某1身上刚好有毒品,于是对曹某说可以出卖毒品给曹某,曹某表示要购买60元毒品。被告人曹某1便将曹某带至收获农场滨河队花圈附近一水塔旁处,从身上拿出3小包毒品递给曹某,曹某付给被告人曹某1人民币6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将俩人抓获,从被告人曹某1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0元,从曹某身上缴获向被告人曹某1所购买的3小包毒品。公安民警同日在见证人朱某的现场见证下,与被告人曹某1、购毒人员曹某当场对被告人曹某1向曹某所出售的3小包毒品进行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15克。被告人曹某1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涉案毒品海洛因0.15克、毒资人民币60元;2、书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赃款赃物收据、现场检测报告;3、证人曹某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和辩解;5、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湛公(司)鉴(化)字【2017】04013号理化检验报告;6、称量笔录及相片;7、辨认笔录、相片、指认相片及说明材料;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1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5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扣押随案的人民币100元,是被告人曹某1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5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随案的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收审 判 员 周 盼人民陪审员 戴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