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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执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邦前与巢湖市天河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邦前,巢湖市天河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81执1249号申请人:陈邦前,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安徽省长丰县人,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富水村东岗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2********。被申请人:巢湖市天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三中路向阳苑C区8号楼3单元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2071083P。法定代表人:刘龙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陈邦前与巢湖市天河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巢湖市天河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巢劳人仲裁字89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巢湖市天河劳务有限公司称,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巢劳人仲裁字89号仲裁裁决未生效,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依法受理,故要求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被申请人���邦前辩称,对申请人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查明,陈邦前与巢湖市天河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巢劳人仲裁字89号仲裁裁决后,巢湖市天河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依法受理。本院认为,巢湖市天河劳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巢劳人仲裁字89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巢劳人仲裁字89号仲裁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志刚审判员  倪 涛审判员  付 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