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执恢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志松,苏海军,苏志杰,宋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2559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志松,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被执行人苏海军,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被执行人苏志杰,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被执行人宋桂花,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本院在执行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志松、苏海军、苏志杰、宋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本金229999.96元,按月利率13.9725‰支付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1月20日的利息及按月利率20.95875‰支付2008年11月21日至被告归还日的逾期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被执行人已被本案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229999.96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王寿军审 判 员 隋连成代理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祖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