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岳天兵与滦南县俊来奶牛养殖场、张俊青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天兵,滦南县俊来奶牛养殖场,张俊青,张俊来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12号原告:岳天兵,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南县俊来奶牛养殖场。经营场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司各庄镇岳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俊青。被告:张俊青,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张俊来,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岳天兵与被告滦南县俊来奶牛养殖场、张俊青、张俊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天兵诉称,原告在被告张俊来、张俊青开办的养殖场饲养了30多头奶牛。2016年3月12日凌晨3点半左右,原告去养殖场喂牛途中沿道路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养殖场内悬挂的铁链挂住脖颈至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滦南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0天,为此花去医药费131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以上共计132361.18元。其余损失原告保留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石某、岳某1的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事故现场的概况。2、证人岳某2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后原告家人积极抢救。3、证人张某、岳某3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村干部调解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4、照片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方的亲属曾骑三轮车通过事发的通道进牛棚喂牛。5、唐山京东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1张(金额为6650.73元)、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滦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2884.91元);北京协和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20095.19元)、检验报告单33张;唐山工人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为67882.98元)、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27张(金额为2537.8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为31109.56元)、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的医疗费用。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一份、由该所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的等级为8级、本人误工时间150天、陪护人员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期90天以及鉴定的费用为2100元。7、由李树勇出具的收条一份、加盖救护车收费凭证章的收费票据1张、加盖唐山市华成服务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据3张、加盖温馨服务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据1张,以上六张票据用于证明交通费支出为18000元。被告滦南县俊来奶牛养殖场、张俊青、张俊来辩称,被告的奶牛养殖场内有专门采食通道(供养殖户喂牛),原告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擅自闯入奶牛采食通道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在被告的养殖场养牛多年,悬挂的铁链是养殖场为防止奶牛乱跑的必要设施,原告对此应当知情,原告的牛棚在养殖场的东南方,喂养奶牛应选择合理的路线,从事发地点可以看出原告所走的路线并不合理,舍近求远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受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养殖场奶牛采食通道照片打印件8张,用于证明在奶牛采食通道北侧的柱子上写有“禁止通行”的字样,养殖场内照明设施齐全。2、养殖场的视频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养殖场内有供养殖户专门通行的道路。3、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1、王某、杨某2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岳某1、石某、岳某2提供的证明,因岳某1是原告姐夫、石某是原告表嫂,岳某2是原告的父亲,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言证明内容不实,牛棚的灯是长期开着的且有明确的标示,铁链是为挡牛的基础设施,养牛户均知情,证言中所讲的到奶站大厅的道路说法错误,原告走的是奶牛采食通道,因此以上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张某、岳某3出具的证明,张某是我村党支部书记、岳某3是我村村长,原告找大队干部进行调解,我方出于同情同意赔偿他部分损失,因原告要钱过多,调解未成功;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内容比较模糊且未提供原件,无法显示拍摄时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北京协和医院的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医院公章,原告肺部感染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唐山工人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无公章,且在两项证据中明确注明无公章无效;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话费票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存在异议,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辗转多家医院不合常理,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收据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金额明显过高且非正式发票,证据中均无法显示原告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照片,根据被告的陈述,该照片形成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对于拍摄事实无异议,但牛棚的灯及“禁止通行”的字样不排除是事后安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就安置了上述设施,被告作为牛棚的管理者事后才安置安全设施存在过错;对于视频材料,录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形成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所称的正常道路不适于通行(道路泥泞且无灯),被告所称的奶牛采食通道,路面较宽且为水泥路面,被告应允许喂养员送料,在此次事故后在被告方的牛场发生了与本案同样的事情,证明被告在事前未安置安全注意设施;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1的证言,该证人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证人听到了法庭调查的部分内容,作了有利于被告的陈述,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俊来、张俊青系滦南县俊来奶牛养殖场的经营者,岳天兵在该养殖场饲养奶牛多年。2016年3月12日凌晨三点半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去被告养殖场喂养奶牛,途经养殖场奶牛采食通道时,被采食通道内悬挂的铁链挂住脖颈至原告受伤。当时,岳天兵被送到滦南县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884.91元。同日11时岳天兵被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565.9元;后在北京协和医院挂急诊号,2016年3月18日岳天兵至北京协和医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20095.19元;同日20时岳天兵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5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5317.09元。出院后岳天兵转至北京同仁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2537.81元。2016年4月7日岳天兵转至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650.73元。2016年5月22日21时岳天兵因外伤后呼吸困难二个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行颈段气管袖状切除+喉气管端端吻合术,2016年6月7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1109.56元。上述费用共计131161.19元。后经滦南县司各庄镇岳庄村干部调解未果。2016年11月8日原告岳天兵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361.18元。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临床鉴定(唐华【2017】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为:⑴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8.2-18,评定为捌级伤残;⑵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8.2及9.1.1,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⑶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8.2及9.1.1,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⑷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7.8.2及9.1.1,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600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岳天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药费131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1514元、本人误工费13785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1028元、精神损失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271388.18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自愿放弃;被告主张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完全是原告自身过错所致,养殖场及采食通道内有照明设施且有监控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对养殖场情况较为熟悉,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杨某2的证言中均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唐山京东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滦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协和医院医疗费票据;唐山工人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及由该所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杨某2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3月12日原告岳天兵驾驶电动三轮车去被告养殖场喂养奶牛,途经养殖场奶牛采食通道处被悬挂的铁链挂住脖颈至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岳天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养殖场也较熟悉,明知其所通过的地段系奶牛采食通道,却不顾危险强行通过致自己受伤,因此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为宜。被告张俊青、张俊来作为养殖场的管理者,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4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311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11028元,数额过高,以按上一年度同行业收入即牧业收入19779元÷365天×60天=3252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以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二十年计算即11051元×20×30%=66306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按上一年度同行业收入即牧业收入19779元÷365天×150天=8128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酌定给付5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为237747.19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南县俊来奶牛养殖场、张俊青、张俊来赔偿原告岳天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5099元(取整计算237747.19元×40%=95098.876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剩余部分即142648.19元(237747.19元-95099元),由原告岳天兵承担。案件受理费537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7970元,由原告负担478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人民陪审员 项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