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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阳众顺玻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中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众顺玻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中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众顺玻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张英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东,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上诉人沈阳众顺玻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中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顺玻璃机械制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工资补偿说明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工资补偿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中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中东自2008年6月至2015年8月间就职于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工作,期间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拖欠刘中东工资12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向刘中东支付工资款1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刘中东到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从事机械制造工作,双方至刘中东离职前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刘中东入职后至2009年12月期间一直没有工资。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刘中东每月所得部分工资为1,000元,2013年1月开始刘中东每月所得部分工资为1,500元。2015年8月4日刘中东与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哲就拖欠刘中东工资达成书面协议,“公司按3,000/月补偿工资给刘中东,补偿年限4年。工资补偿日期从2015年9月份”。协议签订后,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每月向刘中东补偿3,000元,共计15,000元,余款129,000元(48个月×3,000元-15,000元)未能支付。为此刘中东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是否拖欠刘中东工资问题,因有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出具的工资补偿说明予以证明,故刘中东要求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提出向刘中东出具的工资补偿说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因无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众顺玻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中东支付工资欠款12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中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沈阳众顺玻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提出不拖欠刘中东工资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工资补偿说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但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存在胁迫行为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愿出具该工资补偿说明的情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上诉人按照工资补偿说明中约定的给付期限及给付金额自2015年9月开始按月给付被上诉人5个月工资补偿的事实,本院对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提出工资补偿说明是在被胁迫情形下出具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工资补偿说明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顺玻璃机械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众顺玻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