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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再鹏、张长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鹏,张长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再鹏,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方实,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长狗,男,1950年3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再鹏、张长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再鹏、张长狗,辩护人方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家与张再同家因土地调换产生纠纷。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张某去找张再同时与被告人张再鹏、张长狗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再鹏、张长狗将张某打伤,张某将张再鹏、张长狗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达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再鹏、张长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另有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再鹏、张长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再鹏、张长狗与张某发生争吵后打架,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伤害对方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被告人张再鹏的辩护人方实提出的被告人张再鹏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张再鹏、张长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再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长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桂艺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