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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戴志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8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志国,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现住南昌市南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志国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戴志国酒后驾驶赣H×××××小型越野客车,从南昌市红谷滩丽景路红谷春天小区出发回家。戴志国驾车行至南昌市西湖区昌南大道时,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赣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后双方协商未果,戴志国驾车离开现场,胡某驾车紧跟其后。戴志国驾车行至南昌县芳湖路丰源淳和小区门口时,又与被害人樊某驾驶的赣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该起事故另案处理)。后胡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戴志国带至医院抽血检验。2017年5月9日,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戴志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93mg/100ml。2017年6月12日,戴志国接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戴志国赔偿了二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戴志国对上述事实、罪名及公诉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志国犯危险驾驶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戴志国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罚,可从轻处罚;其肇事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志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颖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