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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同青、丁敬生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同青,丁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刑初5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同青,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楼剑文,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丁敬生,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利祥,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同青、丁敬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同青及其辩护人楼剑文、被告人丁敬生及其辩护人金利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事先商谋,由被告人丁敬生提供存有淫秽视频的百度云盘等云盘的账号和密码,被告人丁同青在淘宝网上予以出售,双方约定获利分成。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丁同青在淘宝网上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余某出售账号为pr3×××@163.com的百度云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云盘内的123个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丁同青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只、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丁敬生处扣押VIVO手机一只,金美达牌电脑主机一台。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同青、丁敬生退缴了非法获利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同青、丁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同青、丁敬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取证电子证据,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清单,交易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丁同青、丁敬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同青、丁敬生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123个,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同青、丁敬生能自愿认罪,已退缴非法获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同青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不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同青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提出的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丁同青、丁敬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被告人丁同青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丁敬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只、VIVO手机一只、电脑主机二台(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予以没收;被告人丁同青、丁敬生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暂存于本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芳芳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五)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