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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埔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1,田埔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跃,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埔良,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丁一芯,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埔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的诉讼代理人周跃,被告人田埔良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丁一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9时许,在缙云县仙都街道鼎湖村板堰村老人班活动室内,被告人田埔良与被害人季某1因投标的事情发生口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田埔良用手打击被害人季某1右眼部位,造成被害人季某1右眼球挫伤,右眼外伤性晶体不全脱位,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睫状体脱离。经鉴定,被害人季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田埔良的供述,被害人季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田某1、季某2、田某2、杨某、洪某、田某3、潜国钟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田埔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埔良犯罪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诉称,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田埔良和原告人在缙云县仙都街道鼎湖村板堰村老年活动室发生矛盾,田埔良用拳头将原告人右眼打伤,使原告人右眼视力不能正常恢复。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的伤势为轻伤。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28日,并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30日,故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177.37元、误工费(租金)833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配眼镜费用2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205237.37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予以赔偿。其诉讼代理人周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处理意见书、配眼镜发票、农家乐租赁协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田埔良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丁一芯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由法院审核,并应扣除被告人母亲先行支付的200元;农家乐属于具有亏损风险的经营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故不能以此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3.配眼镜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9时许,在缙云县仙都街道鼎湖村板堰村老人班活动室内,被告人田埔良与被害人季某1因投标的事情发生口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田埔良用手打击被害人季某1右眼部位,造成被害人季某1右眼球挫伤,右眼外伤性晶体不全脱位,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睫状体脱离。经鉴定,被害人季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田埔良经电话通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77.37元,误工费120×123.3元/天=14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护理费28天×130元/天+2×123.3元/天=3886.6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配眼镜费用198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36672.97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埔良主动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季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2日晚上8时左右,其和田埔良等人在村老人班里就板堰村山上的死树由谁砍进行投标,后由其取得承包权。田埔良不满用手指戳着其骂,其用手挡开田埔良的手时顺势打在田埔良的脸上,田埔良就用拳头打了其右眼两下。其被打后,右眼很痛,看东西也看不清等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季某1的妻子。其听人说在村老人班招投标砍山上的死树时,田埔良将季某1的右眼打伤。季某1的右眼红肿,看不清东西,后经医院检查,有可能是晶体脱落等事实。3.证人田某1、季某2、田某2、杨某、洪某、田某3、潜国钟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晚上,其等人和季某1、田埔良在村老人班就山上死树由谁砍进行招投标,后由季某1中标,田埔良不满,与季某1发生争吵。田埔良用手戳季某1,季某1挡开,田埔良用拳头将季某1右眼打伤,后双方被人拉开等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季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埔良于2016年12月6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6.照片证实:被害人季某1的受伤情况,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处理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配眼镜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人因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9.本院出具的预缴款发票证实被告人田埔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田埔良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相符。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农家乐租赁协议,因不属于误工费的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配眼镜发票,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家属已先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元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方予以否认,且被告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埔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田埔良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6672.97元,被告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的超出部份(农家乐租金)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埔良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埔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埔良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配眼镜费用、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72.97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涛人民陪审员  周土亮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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