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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光泽山野肉制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光泽山野肉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671号原告:刘志强,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光泽山野肉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止马镇杉关村黄花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3081640455B。法定代表人:张静明,职务执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强与被告光泽山野肉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泽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以及被告光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退还货款6584.4元,并付给原告货款总价十倍赔偿金65844元,共计72428.4元;2、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6月27日在京东商城张味记旗舰店购买36袋野猪浓缩骨汤,规格:500g/袋,订单编号为:59362315837,商品总额为1796.4元。于2017年7月1日在该店铺购买120袋野猪板油,规格:500g/袋,订单编号:59117281602,此款商品总额为4788元,两种商品共花费6584.4元。收货地址为:河北省沧县旧州镇采油三厂。上述商品分别于6月29日、7月23日收到货。在7月3日打开包裹后,发现两种商品只标识了商品名称、重量,未标识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其产品没有标注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六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14.1.1之要求。综上所述,此两款食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有法可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光泽公司辩称:1、被告所售的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该产品是称重销售,单元为克。被告产品不属于预定量包装,不适用预包装的相关规定。3、被告所售的产品为了运输储藏方便都进行了真空包装,并全部贴有中文标签。标签中显示了生产日期,保质期,还有条形码等。原告将贴于背面的标签撕掉后,向法院起诉。4、综合本案,原告不是一般消费者,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者,不是消费者的范畴。5、被告的产品未对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该产品是我们自行养殖的,自己加工,自己销售。是食用农产品的简易包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及订单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订单信息59117281602、物流信息、快递单打印件、商品打印件;3、提供订单详情商品照片证明商品与详情介绍的一致性;4、订单信息59362315837、物流信息、商品打印件、视频。证明该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关联性。5、提供订单详情商品照片证明商品与详情介绍的一致性。被告光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订单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产品是按克销售,而不是按袋销售。包装明显标注简装,贮存方式是冷冻。重量为200克至500克之间。产品信息明确标注品名、产地、保质期、使用方法等产品信息。产品实物与产品介绍是一致的。我方在产品背面贴了标签。但原告将标签撕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福建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知名商标证书一份;2、产品图片一份;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产品包装标示不全的判例一份;4、录音材料整理一份。原告刘志强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知名商标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生产资格。该证件未标注许可明细,原告认为被告无生产资质;2、被告提供的照片说是食用农产品,不予认可。食用动物油脂并未列入食用农产品目录。该商品照片不能证明与详情介绍的一致性;3、对该录音予以认可。原告是用过京东平台介入调解,被告首先给原告打电话,协商不成。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有恶意不正当索赔行为。另,刘志强表示要求退款和十倍赔偿的同时,也同意退货给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光泽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肉制品以及速冻食品、活体野猪、食品野猪肉加工销售。原告2017年6月27日在京东商城张味记旗舰店购买被告生产的36袋野猪浓缩骨汤,于2017年7月1日在该店铺购买被告生产的120袋野猪板油,两种商品共支出6584.4元。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被告光泽公司出售的野猪浓缩骨汤、野猪板油在网页信息上标注了品名、产地、净重、保质期、保存状态、使用方法等,标签内容足以让消费者充分了解该商品的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方式方法。虽然该商品标签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鉴于原告刘志强要求退货款,并表明退货,并且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所购商品进行退款。同时,原告也应将所购商品退还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售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损失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原告在未举证证实其食用了被告所销售的野猪浓缩骨汤、野猪板油而实际受到损害的前提下,仅因被告销售的野猪浓缩骨汤、野猪板油标签存在瑕疵而要求被告承担所售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责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泽山野肉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6584.4元。二、原告刘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36袋野猪浓缩骨汤、120袋野猪板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光泽山野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4元,原告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