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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固始县金添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昆岭、周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金添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昆岭,周林霞,李彬,朱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550号原告:固始县金添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与春水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朱华珍,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比授权。被告:吴昆岭,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周林霞,女,1970年9月13日生,回族,住固始县。被告:李彬,男,1967年6月27日生,回族,住固始县。被告:朱光华,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金添公司与被告吴昆岭、周林霞、李彬、朱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添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朱俊,被告吴昆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林霞、李彬、朱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添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要求还清35000元本金;2、支付约定利息1.65%;3、承担逾期还款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昆岭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分期付款。被告周林霞、李彬、朱光华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吴昆岭、周林霞于2015年7月21日借原告金添公司现金10万元,约定2015年10月21日还清,利息按1.65%月利率计付,乙方逾期还款支付甲方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李彬、朱光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截止2016年12月12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5万元。庭审中,被告吴昆岭对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金数额及尚欠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千分之五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总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霎那间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昆岭、周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欠原告金添公司借款3.5万元本金,并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李彬、朱光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吴昆岭、周林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鸿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