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殿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35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职员。被告:张殿有,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殿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被告张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殿有偿还在环城农商银行的借款24,000元,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6,923.18元,本息合计30,923.18元。2、逾期利息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张殿有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殿有于2013年12月6日在环城农商银行所属的两家子支行借款2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用途为购建房屋,月利率为9.7375‰。借款到期后张殿有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剩余本息。环城农商银行认为,张殿有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已经向张殿有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张殿有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环城农商银行为保护自己的金融债权不受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殿有辩称,对环城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张殿有与环城农商银行所属的两家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借款用途写为购建房屋。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月利率为9.7375‰,即年利率11.68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中日利率是按每年360日计算的。2013年12月6日,环城农商银行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张殿有在2014年2月21日支付利息544.65元,2016年11月7日支付利息2,465.06元。2017年1月22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张殿有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在合同中���利率的约定存在两种情况,即年利率与月利率、日利率计算方法不同,其中日利率标准的约定对合同的提供者环城农商银行有利。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按照有利于非格式条款一方,即借款人解释。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年利率计算利息。张殿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张殿有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支付��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0元;二、张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期内的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以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68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3009.71元;三、张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2日,以26,000元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1.685%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24,000元贷款为基数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685%的1.5倍计算;四、驳回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张殿有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恒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彭博—46——4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