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莫说尔牛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说尔牛,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229号原告:莫说尔牛,1979年2月10日出生,女,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李伟,1981年10月7日,男,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莫说尔牛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李伟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程序转换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莫说尔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莫说尔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200元,合计3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立即向原告出具了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承认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并约定于2016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但是,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莫说尔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李伟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伟欠原告2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二、德昌县麻栗镇鹿厂村一组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伟已外出一年,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说尔牛与安宁系同村同组邻居。2014年11月安宁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现金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莫说尔牛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利息按三分计算,还款时间一年。借款人:李伟、余翼荣担保人:安宁。2014.11.8”。被告的妻子余翼荣亦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安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6月,被告就原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莫说尔牛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3分每月,用于生意周转,此款用六厂一社老土房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能归还,房子由莫说尔牛处理,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前归还。归还金额为连本带息共计叁万贰仟(32000.00)元。借款人:李伟,2014.11.8号”。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出庭应诉,但依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李伟第二次出具借条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仅以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即利息为8000元(20000元×24%÷12个月×2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于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莫说尔牛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合计28000元;二、驳回原告莫说尔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莫说尔牛垫交,由被告李伟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原告莫说尔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洪梅审 判 员 范 云人民陪审员 崔光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建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