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潘玉德和任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德,任栋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729号原告潘玉德,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西固支行退休干部,住兰州市西固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任栋臣,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告潘玉德与被告任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栋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已成立家庭,具备还款能力,同时被告还主动向原告开具一张面额为50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鉴于前述情况,原告向被告出借了60000元现金,被告也在收到钱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后原告至中国银行承兑支票时,却被银行告知出票人账户并无余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借口推诿,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任栋臣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任栋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玉德与被告任栋臣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任栋臣原经营汽车配件生意。2015年初,被告任栋臣需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原告至被告经营的汽车配件店后看被告的生意较好,且被告亦向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加之二人系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3月11日原告即出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款人任栋臣和借款担保人任俊兰收到潘玉德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本人以人格承诺讲信誉、讲诚信,按合同金额按时还款。借期2015年3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上收款.任栋臣”的借款收据一份。几天后,被告任栋臣又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称支票到期时原告可自行至银行承兑支票。2015年9月,原告至中国银行承兑支票时,银行告知原告出票人账户内并无余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任栋臣向原告潘玉德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据”,该“借款收据”中记载“借款人任栋臣”“收到潘玉德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故可以认定借款人任栋臣从出借人潘玉德处实际取得了借款,即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还款,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双方对于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虽称被告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且称被告支付过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明确约定,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为67800元,应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但实际仅60000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88.5%。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11.5%,被告任栋臣负担88.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潘玉德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任栋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任栋臣负担1323.1元,原告潘玉德负担1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晶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