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太宁公”,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兴宁市,现住兴宁市。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2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结伙在兴宁市罗岗镇官庄村万安围一老屋内以“划胡豆”形式开设赌场。至2015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王某等人就将该赌档搬至本市罗岗镇官庄村万安围老屋后面的半山坡,通过用竹子、帐篷、搭线接电等方式搭建了一个新赌档,并邀赌徒参赌。其中张某及王某在赌档负责理赔和“抓胡豆”,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赌档计帐、看场等。该赌档每天下午、晚上各开一场,每场参赌人员三、四十人,每场投注额约有十多万元。2015年7月5日,兴宁市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赌档后依法查处。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兴宁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兴宁市罗岗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王某、刘某1、陈某1、陈某2、刘某2、黄某、刘某3、刘某4、刘某5、邬某1、邬某2、曾某、温某、袁某、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因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