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拓瑞与临渭区五马路闵田经销处业主陈加飞、陕西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祥火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渭区五马路闵田竹木经销处,陕西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祥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异27号案外人:拓瑞,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雅玲,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临渭区五马路闵田竹木经销处,业主陈加飞,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平,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临渭区五马路闵田竹木经销处业主陈加飞之子。被执行人:陕西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耀利,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张祥火,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临渭区五马路闵田竹木经销处业主陈加飞与陕西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祥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拓瑞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标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拓瑞称,涉案车辆是拓瑞在2017年3月份从大荔县恒业汽贸公司购买的二手车,当时拓瑞买车时,还问大荔县恒业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眭军军,该车是否存在纠纷,眭军军讲该车无任何纠纷,他是在2016年9月3日从张祥火手里买的这辆车,张祥火是这辆车的原车主,目前车管所对涉案车辆载明的信息依然还是张祥火,眭军军购买张祥火的车辆时,张春喜就在眭军军与张祥火跟前,对买车一事非常清楚。由于眭军军就是大荔县恒业汽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就是经营二手车辆的单位,眭军军购买车辆也是向外买卖旧车,而不是自己本人使用。张祥火急于用钱,找眭军军卖车,眭军军看到车辆,发现车身、后备箱有碰撞痕迹,眭军军对这辆车出价7万元后成交,当天眭军军和张祥火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乙方栏没有签字的原因是眭军军作为二手车的买方,该车还是向外出售的,具体将车辆卖给谁,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填写乙方内容,具体讲乙方是真正的买车人。收购车辆的大荔县恒业汽贸公司不出现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中。虽目前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是张祥火,行驶证上也是张祥火。但异议人买车后没有过户的原因是拓瑞本人不属渭南本地户口,需要办理本地居住证六个月后,才符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异议人拓瑞认为,临渭区法院作出的(2017)陕0502执75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内容错误,执行主体及对象错误。被执行人张祥火所涉合同纠纷一案是2016年10月25日查封的,但早在2016年9月3日被执行人已将该车卖于他人。双方并签订了二手汽车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涉案车辆陕E709**号丰田牌汽车,在2016年9月3日已经由被执行人交付给二手汽车买受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合同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无条件配合买方办理过户手续。《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陕E709**号丰田牌汽车在2016年9月3日起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异议人拓瑞处,拓瑞应为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人。综上所述,(2017)陕0502执75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内容错误,陕E709**号丰田牌汽车的所有权已经归异议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将申请人所有的陕E709**号丰田牌汽车返还给异议人。针对所提涉案标的异议申请,案外人拓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大荔县恒业汽贸公司营业执照、二手车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张祥火的身份证明及照片。证明在2016年9月3日,张祥火与大荔县恒业汽贸公司买卖涉案车辆及交付车辆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大荔县恒业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眭军军和拓瑞在2017年3月25日,眭军军将涉案车辆以94000元的价格卖给拓瑞的事实。临渭区五马路闵田竹木经销处业主陈加飞称,涉案车辆一直都在张祥火名下,该车属于张祥火个人财产。在该案进行诉讼时,张祥火就提出要将该车抵债给我们,在判决生效后,2017年3月份左右通过陕西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跟我们协商,将涉案车辆抵债给我们,在庭审当中张祥火也提议将涉案车辆给我们抵账。该案在诉讼当中就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张祥火本人提供涉案车辆的下落,并说涉案车辆是张祥火曾经借他人5万元时用该车连同车辆手续一并进行了抵押。陕西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所提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其所述事实也是不真实的。2016年11月初,我们收到临渭区法院发来的诉状,同时一并收到了查封涉案车辆(张祥火名下的陕E709**丰田小轿车)的民事裁定书,然后公司就和张祥火联系,让张祥火尽快将涉案车辆交给法院,或者将涉案车辆给原告抵债。张祥火当时就给我们答复说,涉案车辆抵押在他朋友处,因之前张祥火在他朋友处曾借款五万元,就用该车辆进行抵押,现在他要借五万元先将朋友的借款还清,后让我们联系原告临渭区五马路闵田竹木经销处业主陈加飞之子黄国平,将涉案车辆抵债十八万元给原告临渭区五马路闵田竹木经销处业主陈加飞,并说法院对涉案车辆拍卖价款太低,让我公司从中协调原告和张祥火之间的债务。到2016年11月23日晚上9时左右,我和张祥火在渭南火车站附近见面后,对涉案车辆的问题继续当面协商,张祥火说他现在实在借不来钱,没钱还之前借朋友的五万元欠款,让我继续和原告协商涉案车辆的具体价格,第二天开庭后,我和原告协商涉案车辆的抵账问题,原告嫌张祥火要价太高,要求先见车辆再谈抵债问题。随后张祥火说他先联系他朋友看车在何处,联系好后让我们再过去看车,之后的两个月期间我一直联系张祥火,但张祥火一直不接电话,直到2017年3月份,我联系张祥火,张祥火依然同意以车抵债,同时还要将之前购买原告的方木折价抵债给原告,并说方木有6000-8000根左右,价值八万左右,涉案车辆最低折价十六万元,总计价款二十四万元,并要求原告放弃利息,他再自筹九万五千元,一次了结该案。我当时就给原告打电话协调此事,原告同意用车和方木抵债,利息可以少收,但不全部放弃,同时要求看车、看方木。我继续打电话协调,并要求和张祥火见面协商,张祥火说他目前人在山西运城,等他将钱筹到后再见面,我同时让张祥火和原告联系,张祥火答应联系,我就提供了双方的电话号码,让双方自行联系。4月份我又给张祥火打电话问此事进展情况,张祥火说欠朋友的5万元至今未还,涉案车辆还在他朋友处,由他朋友一直保管,我就跟他说让他赶紧把这件事解决了,张祥火答应今年5月份之前解决此事。涉案车辆一直都在张祥火名下,我曾经打电话给张祥火讲,法院已将涉案车辆进行查封,无法正常行驶,并督促张祥火尽快和原告协商解决车辆抵债问题,张祥火说车一直在他朋友库房处存放,法院查不到车辆的具体位置。总之涉案车辆并没有卖给他朋友,而是存放在他朋友那里。本院查明,原告临渭区五马路闵田竹木经销处与被告陕西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祥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原告2016年10月25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当日即作出(2016)陕0502民初51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祥火名下陕E709**号车辆手续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6)陕0502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陕西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陕05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人临渭区五马路闵田竹木经销处业主陈加飞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出执行通知后,于2017年7月18日做出(2017)陕0502执7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张祥火名下陕E709**号丰田牌车一辆。2017年8月2日,案外人拓瑞提出书面执行标的异议。又查,案外人拓瑞曾与眭军军曾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双方约定,甲方眭军军将一辆黑色凯美瑞转让给乙方拓瑞,车号为陕E709**,转让费94000元。2017年3月25日前一切违章、事故、债务纠纷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2017年3月25日后,一切违章、事故、债务纠纷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出现2017年3月25日后因前债务纠纷引起扣车、盗抢,甲方全额还乙方车款。该转让协议显示有甲方眭军军、乙方拓瑞及担保方张春喜三人的签字并摁印。时间载明为2016年9月3日的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中,仅存在卖方栏的张祥火签字并摁印,但买方一栏内容均为空白。其中该二手车买卖合同中手写车主姓名:张祥火,车牌号码:陕E709**,车身颜色:黑,发动机号码:H078039,车架号:LVGBF53KXCG037938,同时载明甲方同意将此车以人民币70000元转让给乙方。该合同第七条内容为: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又查,涉案车辆在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备案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中,该涉案车辆陕E709**于2016年3月25日以购买方式转移登记至张祥火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该涉案车辆的权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因涉案车辆属特定动产,且本案所涉车辆信息已登记为张祥火,应根据上述“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来确认该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应为张祥火。现异议人拓瑞所提异议证据虽表明涉案车辆属其实际占有使用,但异议人拓瑞并未有阻却该案执行的物权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案外人拓瑞所提异议不能对抗已登记在张祥火名下车辆所有权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拓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晓静审判 员员 承 一人民陪审员 刘军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