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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及其辩护人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建与朋友在赤壁市体育路某餐馆饮酒后驾驶鄂L×××××现代牌小型汽车到赤壁市陆水湖大道音乐魔方KTV娱乐,其间继续饮酒。18时许,王建从歌厅出来后又驾车往赤壁市房产局方向行驶,途径河北大道广电路段时,被赤壁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单等书证,证人贺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何 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