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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杜兆田与陈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兆田,陈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616号原告:杜兆田,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陈传云,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兆田诉被告陈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兆田,被告陈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兆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传云支付杜兆田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传云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8月,陈传云因儿子结婚资金困难向杜兆田借款5万元,然借款至今,杜兆田多次向陈传云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传云辩称:借款属实,但案涉借款偿还与案外人程宝仙拆迁安置房继承权益分配相关联,因前述继承权益未予明确,故借款偿还条件未成就;另,因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兆田与被告陈传云曾系姻亲关系。2015年8月6日,陈传云以其子结婚缺乏资金为由向杜兆田提出借款,并当日将陈传云名下徽商银行卡号(62×××54)通过手机(号码为139××××6855)短信方式发送给杜兆田,杜兆田收悉后于同年8月8日向陈传云上述银行帐户转款5万元。2016年8月8日,杜兆田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陈传云询问何时还款,陈传云回复因经济困难现不能归还。后因杜兆田催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杜兆田、陈传云均陈述: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陈传云对其辩称的案涉借款偿还与案外人程宝仙拆迁安置房继承权益分配相关联,因前述继承权益未予明确,故借款偿还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兆田提供的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凭条、手机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杜兆田诉称被告陈传云于2015年8月8日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凭条、手机短信记录予以证明,陈传云在答辩时亦对案涉借款陈述属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陈传云理应按照杜兆田催款要求及时支付借款,对其拖欠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杜兆田诉称主张陈传云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自杜兆田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杜兆田自愿将主张的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陈传云辩称案涉借款付款条件未予成就的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传云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常住人口登记表》、市内移居证及证明,均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性,亦与其辩称意见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云支付原告杜兆田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兆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虞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限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