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诚,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6年10月7日因盗窃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人王诚伙同汪某某(2000年9月19日出生,另案处理)及潘某(2001年2月7日出生,另案处理)在孝感城区北京一路与熊咀二路交汇处“串串香”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店内一辆黑色“路某”两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王诚伙同被告人王某(另案处理)、汪某某等人在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新农小区内,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小区4栋2单元楼梯间内的一辆黑色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珠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4元。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诚伙同汪某某及潘某在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远大商贸街8号楼,采取掰断龙头的手段,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楼梯间内的一辆白色蒙德王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蒙德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相片、身份信息查询、办案说明、购买票据等书证;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徐某、唐某、程某的陈述;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2017)014号、015号鉴定意见;另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汪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