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7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毅刚与张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毅刚,张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239号原告:秦毅刚,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钱军,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秦毅刚与被告张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毅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毅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1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前。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钱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息为央行同期四倍。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帐户转至被告名下2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张钱军因经营周转向秦毅刚借款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以照片为准,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审理中,原告亦提供了相关照片。审理中,就70万元钱款的资金来源,原告表示,2015年1月5日原告曾借给案外人张萍70万元,并转账至张萍银行账户。2015年6月底,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70万。此时张萍将钱款刚刚偿还给原告,原告还未存至银行账户,故原告以现金形式将70万元交给了被告。原告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15年1月5日转账给张萍70万元。案外人张萍到庭陈述原告所述属实,并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15年6月20日卡取50万元,提交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于2015年6月17日卡取3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两笔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及利息,一笔借款金额为10.5万元)的主张,并将26万元本金的利息更改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金额96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对两笔借款(一笔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及利息,一笔借款金额为10.5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标准,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其中26万元借款未明确约定系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按照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可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毅刚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3,400元,由被告张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妍审 判 员 武恩强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