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桂芬与张宪彬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芬,张宪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芬,女,195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敏,九台市波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宪彬,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上诉人刘桂芬因与被上诉人张宪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相邻关系侵权纠纷,原审庭审中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有一条排水沟,并且靠近原告家排水沟一侧有一条道路,现在道路没了,流水将原告家的院墙冲断裂,土地冲塌陷这一事实,均是因被告在靠近自己家一侧用挖沟机挖鱼池、憋大坝,将水拦截到原告家一侧给原告家造成的实际情况和实际损失,原告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被告挖鱼池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违法侵占集体土地,影响原告家正常生产生活,被告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原有的河道恢复原样,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桂芬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桂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原告家的墙恢复原样;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自然形成的水沟。现原告家的院墙断裂、地面塌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家院墙断裂及土地塌陷与被告挖鱼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21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回复一审法院,内容为“为确定是否受接受法院委托,我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与贵院同志一同到现场进行了察看,其申请人家西侧围墙倾斜开裂。靠西侧围墙西侧为较深的自然排水沟。申请人房屋北侧为宅基地,靠自然排水沟一侧宅基地局部塌陷。根据上述察看情况,我中心无法鉴定其因果关系,故将该案委托退回贵院。”2017年5月5日,备选鉴定机构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函”回复一审法院,内容为“收到贵院(2016)吉0113民初1956号卷及相关材料,经过鉴定人的认真阅卷,与当事人沟通了解到,涉案墙体开裂是由河沟改道造成的,因我公司司法鉴定资质是建筑工程质量,该委托内容不属于我公司业务范围,按司法鉴定委托相关文件,不能受理此案,特此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挖鱼池的行为导致原告家院墙断裂、土地塌陷,被告对此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亦无法鉴定其因果关系,故原告对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桂芬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桂芬称系因张宪彬挖鱼池致自家院墙断裂、土地塌陷,因鉴定机构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刘桂芬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害后果的发生确因张宪彬挖鱼池所致,因此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一审法院认为刘桂芬可以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一项表述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桂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对一审判决纠正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桂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皓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