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作明与梅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明,梅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537号原告:陈作明,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梅廷江,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陈作明与被告梅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廷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并按月利1410元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3月21日,被告梅廷江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410元计算,定于3个月内归还。到期之后,被告外出务工,不知去向。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但被告至今仍然下落不明,拒不归还原告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梅廷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2015)古蔺民初字第187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和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结合均能作为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农历3月21日),被告梅廷江向原告陈作明借款47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陈作明手内现金47000元,大写肆万柒仟元,每月利率按1410元计算,定于3个月内归还,并且每月支付利息1410元,借款人梅廷江。由于被告违反约定,分文未还,原告陈作明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后又撤诉。但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廷江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陈作明借款47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410元计算,3个月内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17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410元超出了法定利率上限,且至今没有支付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持原告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作明借款本金47000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梅廷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湖江人民陪审员 胡友利人民陪审员 王开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攀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一次,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