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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苏某某诉被上诉人乔某某、苏某1共有物分割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苏某某,苏某1,乔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住山西省汾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系上诉人苏某某之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住山西省洪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系被上诉人苏某1之妻。上诉人郭某、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1、乔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苏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被上诉人苏某1、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郭某与二被告之子苏某2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21日生育一女苏某某。2016年7月23日,苏某2打工时触电身亡,2016年7月25日,用工方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950000元,二被告领取了全部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应属于同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共有。由于原告郭某未与苏某2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近亲属范围,其无权参与死亡赔偿金分配,但二被告明确表示原告郭某可分得30000元,这是其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死亡赔偿金分割应从中扣除30000元及丧葬费后予以分割。丧葬费系用于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死者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该款项的发放应本着谁支付谁所有的原则予以分配。丧葬费应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的总额,即52960元÷12月×6月=26480元。苏某2近亲属共有三人即原告苏某某,被告苏某1、乔某某,三人应对剩余死亡赔偿金平均进行分割,即(950000-30000-26480)÷3=297840元。二被告要求原告郭某退还小轿车一辆,支付因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孙女苏某某由二被告抚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均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某1、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死亡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苏某1、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死亡赔偿金29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1元,由原告郭某负担5840元,被告苏某1、乔某某负担2401元。判后,一审原告郭某、苏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与用工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赔偿受益人共有四人,包括上诉人郭某,且郭某的身份是死者苏某2的妻子,郭某必然具有受益权。郭某虽未与苏某2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办结婚仪式并生育子女,用工方鉴于人性化考虑,赔偿金额远超于雇佣关系的赔偿标准,一审判决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定性以及赔偿协议中权利主体的改变,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剥夺了郭某作为赔偿受益人的主体地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二上诉人赔偿金共计46.27577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苏某1、乔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郭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按照法律规定来分割死亡赔偿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苏某2触电身亡后,2016年7月25日,二被上诉人委托王某(苏某2的姑父)、乔某(苏某2的舅舅)与用工方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用工方一次性赔偿9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等全部赔偿费用。该赔偿协议中载明的死者家属(即赔偿权利人)为父亲苏某1、母亲乔某某、配偶郭某、子女苏某某。协议签订后,二被上诉人领取了全部赔偿款。又查明,死者苏某2系二被上诉人的独生子。郭某与苏某2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与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直至苏某2触电身亡。郭某、苏某1、乔某某均为农村户口,均无固定职业。二审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主张办理儿子苏某2的丧事花费二、三万元;同时还主张在2017年3月清明节前,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支出其他丧葬费用共计十七、八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郭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数额26480元无异议;对二被上诉人提出的按照民间风俗支出的其他丧葬费用十七、八万元,同意按照十二万元扣除该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本案涉及的赔偿金应扣除上述费用后再予以分配。本院结合上诉人郭某、苏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苏某1、乔某某的答辩理由,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郭某是否有权参与赔偿金的分配及分配比例的确定。第一,上诉人郭某、苏某某主张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郭某作为赔偿协议的权利主体之一,应分得赔偿金;被上诉人则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其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包括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上诉人郭某与死者苏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但从与赔偿义务人(用工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来看,协议双方明确将郭某列为赔偿权利人(死者家属),充分说明赔偿义务人和本案其他赔偿权利人均已考虑到郭某与死者苏某2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子女的客观事实和被扶助利益的损失,950000元赔偿金中包括郭某的份额。其二,上诉人郭某与死者苏某2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法益(权利),但双方按照民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苏某2发生意外触电身亡之时,其女儿苏某某仅出生6个月,郭某尚在哺乳期,本应该得到的被照顾、被扶助利益受到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照顾妇女利益、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的规定,郭某亦应适当分得一定份额的赔偿金。综上,上诉人郭某有权参与赔偿金的分配。第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的分配,本院认为,应当在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及其他合理性开支后,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再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因素合理分配。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系死者苏某2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应予以适当多分;被上诉人苏某1、乔某某目前虽然尚无需死者苏某2扶养,但考虑到二人年龄已大,又无其他子女,亦应适当照顾。综上,扣除丧葬费用及其他合理性开支26480元、12万元,对剩余的803520元(950000元-26480元-120000元=803520元)赔偿金进行分配。本院酌定对上诉人苏某某按照30%的份额予以分配,即803520元×30%=241056元;酌定对被上诉人苏某1、乔某某分别按照25%的份额予以分配,即803520元×25%=200880元;酌定对上诉人郭某按照20%的份额予以分配,即803520元×20%=16070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苏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3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苏某1、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郭某赔偿金160704元;三、被上诉人苏某1、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苏某某赔偿金241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共计11239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5619.5元,被上诉人苏某1、乔某某负担56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春红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王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