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景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鑫,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回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7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1时35分,被告人张景鑫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捷达小客车,沿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装公司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起亚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景鑫的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104.9毫克/100毫升,已超过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景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情况,机动车信息情况,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交通事故处理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景鑫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婧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