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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学道与被告张德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道,张德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774号原告:黄学道,男,生于1951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张德会,女,生于1955年,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郑章元,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学道诉被告张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知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金华、张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道,被告张德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吴某(现已去世)以前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的丈夫吴某在巴中市承包工程,由于缺乏资金,被告及其丈夫吴某共同商议于2012年2月13日、2013年2月24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结息,当场书立借据两张。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被告及其丈夫吴某分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资金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其丈夫吴某未支付下欠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现被告的丈夫吴某已去世,其妻子张德会不知去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其中2012年2月13日借款60000元,2013年2月24日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向吴某出借110000元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对原告是否向吴某实际支付11万元存在质疑,吴某从来没有将该11万元拿回家或用于工程承包。被告不认识原告,且从未听吴某提及过原告与吴某在工作中合作、生活中相处事情。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均无被告签字,故原告诉讼张德会不适格。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吴某签字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被告认为不是吴某的亲笔签名。被告对于起诉书中“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吴仕财分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资金利息”的陈述存在质疑,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见过面且根本不认识原告,故被告本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吴某也未向被告透露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事实。被告在此次诉讼之前并未接收到原告的任何方式的催款通知,被告在吴某去世后,也一直居住在原住所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张德会之夫吴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黄学道借款110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两张:“借到黄学道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月息3分。此据。借款人吴某。2012年2月13日”;“借到黄学道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三分。此据。2013年2月24日。借款人吴某”。原告黄学道称,借款后吴某按借条上的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的利息支付了1500元;即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4日止。2016年11月吴某因病去世后,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吴某与被告张德会于2008年1月15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吴某于2016年11月28日死亡。庭审中,被告张德会对原告所举的两张借条中“吴某”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存疑,但被告张德会在本庭要求的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故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德会之夫吴某在原告黄学道处借款并书立条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吴某应对债务进行清偿。被告张德会与吴某生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上述债务应属吴某与被告张德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吴某与被告张德会对上述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由于吴某已死亡,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张德会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两张条据均已按月利率3%结付利息至2016年6月14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16年6月15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德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学道借款110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德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知梦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鑫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