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恢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继成与常国军、常国涛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继成,常国军,常国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恢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继成,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常国军,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常国涛,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申请执行人冯继成与被执行人常国军、常国涛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29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620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自动到本院缴纳执行款6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本次执行,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恢61号案件的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可持原生效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无华审判员 刘兴安审判员 李正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