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葛传莹与王佳伟、吴艳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传莹,王佳伟,吴艳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30号原告:葛传莹,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佳伟,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吴艳红,女,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情况同上。原告葛传莹与被告王佳伟、吴艳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传莹、被告王佳伟以被告及吴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20200元;2.判令被告归还从原告处借用的两张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40×××60;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62×××32)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佳伟签订合同,被告王佳伟借用原告名下两张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40×××60;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62×××32),约定自2015年4月30日起,被告王佳伟使用两张信用卡所欠款项均由被告王佳伟自行承担并偿还,与原告无关。2016年10月起,原告陆续接到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催缴信用卡的电话,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被拒绝。原告信用额度受损被列入黑名单,无奈替被告清偿了信用卡欠款。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将两张信用卡归还原告。二被告辩称:被告王佳伟拿到原告两张信用卡当天晚上即2015年4月30日,从两张卡上透支98000元通过朋友袁树娟的网银即将款项全额转至原告个人名下,原告已经收到。此款是用于驾校学员交纳学费使用的,原告称代替被告交纳学员开班费,但是没有与被告核算具体交纳了多少钱,也没有为被告出具票据。自透支款项后,被告王佳伟每个月均通过信用卡代偿网点偿还该98000元,然后再将款项透支出来,由被告王佳伟支付手续费用,直至2016年10月份。被告即未再代替原告偿还。双方至今尚未核算原告代交了多少学员开班费,所以无法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多少款项。原告确实将该两张卡交给被告王佳伟了,但为了办理代偿业务,被告王佳伟已将两张卡交给了代偿网点,现在具体在哪里,被告不清楚,无法退还。本院经审理综合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佳伟是代办驾驶证培训的个人,原告是被告王佳伟上级联络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被告王佳伟招收的80余名学员所在的驾校服务关系由塘沽区转至津南服务区,该批学员档案需自塘沽转至津南校区并需交纳学员开班费用。原告将个人名下两张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40×××60;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62×××32)交给被告王佳伟,由王佳伟自卡中透支98000元,王佳伟于透支当日即2015年4月30日将98000元转至原告其他银行账户名下,由原告支取后代被告王佳伟交纳了部分学员开班费用,但未与被告王佳伟核算交纳数额。此后,被告王佳伟每个月均以交纳手续费为代价通过信用卡代偿网点办理该两张信用卡的代偿、透支手续,以确保信用卡正常运转。2016年10月份后,王佳伟未交纳手续费,不再代原告办理信用卡偿还、透支业务,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催款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月清偿了所有透支款项及发生的利息共计12万余元。本院认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原告与被告王佳伟关于两张银行信用卡的出借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被告应将两张银行卡归还原告。原告虽有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及利息的行为,但属于偿还原告本人名下银行卡的透支款项,系对自己的出借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因此而享有对被告王佳伟的追偿权。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王佳伟之间存在代付驾驶学员开班费用的事实,此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吴艳红未持有过银行卡,不承担返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葛传莹信用卡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40×××60;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62×××32)。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负担1312元,被告王佳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