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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秦永先与刘作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先,刘作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1089号原告:秦永先,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贞翼,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作洲(曾用名刘勇),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平利县。原告秦永先与被告刘作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贞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洲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庭审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刘作洲支付转让费317390元给原告秦永先。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经过口头协商,原告的父亲秦年宗(已病逝)将富宁县长安铁选矿厂转让给被告,当时317390元转让费被告没有支付,被告写下一张《欠条》为凭据,在《欠条》中,被告承诺转让费5个月内还清。可是,在被告转得这个厂后,并没有按约定来付转让费给秦年宗。2016年8月21日秦年宗因病去世,在后面清理秦年宗的遗物时,家人才发现这张《欠条》,后经进一步了解,才知道被告还欠317390元转让费的事。之后原告就多次或托熟人或打电话给被告催要这笔欠款,但至今被告都没有偿还。由于秦年宗生前有两个儿子即长子秦永先、次子秦永峰、妻子黄亚秀、父亲秦志朝、母亲杨亚岳,五人均是秦年宗的合法继承人,现经过协商,秦永峰、黄亚秀、秦志朝、杨亚岳四人均写下书面《声明书》,自愿将这个案子的继承权和诉权全部转给原告秦永先享有,而由原告一个人来向被告提起诉讼。为此,原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转让费。被告刘作洲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针对诉讼请求,原告秦永先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1组证据:《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声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第2组证据:《欠条》和《结算单》,用以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秦永先的父亲秦年宗将长安铁选矿厂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经结算转让费为317390元,转让费被告没有支付,被告承诺转让费5个月内还清的事实。原告秦永先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当庭陈述:我是富宁县新华镇坡地村委会安飞小组现任组长,长��铁选矿厂就在我们村。长安铁选矿厂是秦永先的父亲秦年宗跟富宁长安铁选矿厂老板龚嘉强租赁来经营的,当时听说租期是2年,在租赁期间原告的父亲秦年宗与刘作洲协商后又把长安铁选矿厂转让给刘作洲来经营,包括厂里的2000吨左右的铁矿石和一辆价值198000元新的三菱装载机、约10吨的钢球一起转让给刘作洲。转让费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只认得有三十多万。转让给刘作洲以后,他经营了一年多,也就是剩余的租赁的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客观真实,希望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秦永先提交的1组、2组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永先的父亲秦年宗在租赁经营富宁县长安铁选矿厂期间,经与被告刘作洲协商,双方就铁选矿厂转让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即秦年宗将富宁县长安铁选矿厂以3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刘作洲经营。2014年7月28日,秦年宗与被告刘作洲对长安铁选矿厂之前的相关支出等进行结算,确认转让费360000元中,扣减相关支出后余下的317390元属于刘作洲欠秦年宗长安铁选矿厂的转让费,刘作洲书写《结算单》交由秦年宗收执;同时刘作洲书写《欠条》一份交秦年宗,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秦年宗转让富宁长安铁选矿厂款317390元,从转让时5个月内还清欠款。”刘作洲转让得长安铁选矿厂经营后,没有按约定���付转让费给秦年宗。2016年8月21日秦年宗因病去世,秦年宗的继承人有妻子黄亚秀、父亲秦志朝、母亲杨亚岳,两个儿子即长子秦永先、次子秦永峰。经过协商,秦永峰、黄亚秀、秦志朝、杨亚岳四人均写下书面《声明书》,自愿将本案的继承权和诉权全部转给原告秦永先享有。本院认为,原告秦永先的父亲秦年宗与被告刘作洲就富宁县长安铁选矿厂转让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2014年7月28日,双方结算之后,秦年宗已将长安铁选矿厂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刘作洲应按协议和出具的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秦年宗因病死亡后,原告秦永先作为秦年宗的财产继承人,要求被告刘作洲清偿债务于法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作洲支付原告秦永先长安铁选矿厂转让费3173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00元,减半收取3030.50元,由被告刘作洲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家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