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郑程凯与林振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程凯,林振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519号原告:郑程凯,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魁,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忠,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福建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程凯与被告林振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魁、被告林振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郑程凯与林振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林振忠退还郑程凯租赁押金60000元;三、请求判令林振忠退还郑程凯租金139972.19元;四、请求判令林振忠承担郑程凯租赁房屋门头广告位装修残值损失2179元,并由林振忠从收取的门头广告位装修款中直接退还郑程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郑程凯为加盟经营“海澜之家”服饰品牌,与林振忠协商租赁位于福鼎市的房产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成立福鼎市太姥山凯腾服饰店,与林振忠签订《租赁合同》。涉及本案的主要合同约定如下:1、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5月30日-2020年5月29日;2、房屋年租金为第一、二年390000元,第三-五年450000元,每年租金一次性支付;3、押金60000元;4、林振忠承诺对租赁房屋拥有所有权,且通过消防验收,确保有完全资格依法向郑程凯出租房屋;5、林振忠不履行对房屋的维修义务,使郑程凯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房屋的,郑程凯有权解除合同;6、林振忠对郑程凯发出的书面邮件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作出承诺。此外,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合同终止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郑程凯依约向林振忠支付了押金60000元、第一年租金390000元及门头广告位装修款2500元,并经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后,开始加盟服饰品牌“海澜之家”的经营。2016年1月18日,福鼎市服装店发生火灾,郑程凯经营的“海澜之家”服饰店亦在过火范围,造成郑程凯严重损失。2016年3月16日,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以鼎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1、火灾过火建筑面积为658平方米,烧毁木结构及砖混结构建筑各一栋,建筑内家具、家电、商品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高达700多万元;2、起火部位为福鼎市特步专卖店(该店系林振忠自营)一层仓库;起火点为该仓库西侧,起火原因扣除放火、生活用火、遗留火种、玩火、自燃、雷击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林振忠不服其为火灾事故责任方的认定结果,申请复核。2016年4月27日,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以宁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发生后,郑程凯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林振忠对损毁后的租赁房屋进行修复,并要求排除安全隐患保证房屋满足经营用途,但林振忠始终未于回复。2016年7月15日,郑程凯邮寄送达书面函件再次向林振忠催告,但林振忠拒绝接收。郑程凯因火灾事故已遭受重大损失,火灾发生后其要求林振忠修复租赁房屋已满足经营目的的合理要求,林振忠又不依法履行。林振忠辩称:林振忠认为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起火点及原因,并不能证明主观有过错行为。郑程凯与林振忠店面租金是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情况下,店铺已经交付给郑程凯,那么风险由郑程凯自己承担。本案事故中林振忠没有存在主观过错,也将房租交给原房东了,所以请求法庭驳回郑程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5月7日,郑程凯与林振忠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林振忠位于福鼎市的房屋的事实。2、建行DCC历史流水,证明2015年5月7日-29日,郑程凯依约向林振忠支付租赁押金60000元、第一年租金390000元,门头广告位装修款2500元,共计452500元的事实。3、《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火灾起火点为福鼎市的一层特步专卖店一层仓库西侧的事实。根据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7日,郑程凯与林振忠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福鼎市的房产作为经营场所加盟经营“海澜之家”服饰品牌。林振忠承诺对租赁房屋拥有所有权,且通过消防验收,确保有完全资格依法向郑程凯出租房屋。合同约定,林振忠不履行对房屋的维修义务,使郑程凯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房屋的,郑程凯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郑程凯依约向林振忠支付了押金60000元、第一年租金390000元及门头广告位装修款2500元,林振忠向郑程凯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月18日,福鼎市服装店发生火灾,郑程凯经营的“海澜之家”服饰店亦在过火范围。2016年3月16日,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鼎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福鼎市特步专卖店(该店系林振忠自营)一层仓库。2016年4月27日,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宁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福鼎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本院认为,郑程凯与林振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为火灾事故导致租赁房屋福鼎市丧失了使用功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郑程凯有权解除合同,林振忠理应退还收取郑程凯的剩余房屋租赁费及押金。2016年1月18日发生火灾,使得房屋租赁合同从2016年1月19日开始无法实行。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房租为390000元,每个月房租为32500元,合同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已经履行了7个月20天,房租为249166.67元,剩余房租为140833.33元。租赁合同解除后,涉及到装修损失赔偿,因双方对火灾事故无过错,房屋装修损失不属于林振忠应该赔偿的范围,郑程凯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郑程凯请求解除与林振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主张林振忠退还郑程凯租赁押金60000元与租金139972.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程凯请求林振忠承担郑程凯租赁房屋门头广告位装修残值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程凯与被告林振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林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程凯租赁押金60000元;三、被告林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程凯租金139972.19元;四、驳回原告郑程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2元,由原告郑程凯负担47元,由被告林振忠负担4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永泉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人民陪审员 赵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