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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鹏宇,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系本案被害人宋大认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系本案被害人宋大认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女,194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系本案被害人宋大认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系本案被害人宋大认次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任丘市。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5月17日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冀0982刑初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死亡赔偿金59595元,丧葬费26204.5元,护理费1470.38元,交通费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医疗费669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以上共计157138.49元。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刑初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占英审判员  张战洪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敬 关注公众号“”